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侑庭上列被告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註冊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侑庭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98年度偵字第214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側背包1個,係仿冒GUCCI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8年度偵字第21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而警佯為買家,向被告購入之扣案仿冒GUCC
I註冊商標圖樣之側背包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乙節,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3、58頁),係本件犯罪所販賣之商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