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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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國 葉劍英 元帥親孫,長期遭台灣政府迫害及謀殺,三餐不繼,且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用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又原審已就相對人 陳進益 對伊為人身攻擊等侮辱性言詞為勘驗而確認無誤,乃顯有勝訴之望,爰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9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能窺見抗告人所得資料全貌;再者,聲請人所提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雖載有「累計保費4,148元未繳納」等語,惟國民年金保險屬強制社會保險,未按期繳納保險費依法得予補繳,是上開單據無從執以證明聲請人之資力,況依聲請人國民年金每月之保險費為726元,益徵其非屬窘於生活之低收入戶(國民年金法第
10、12、15、17條規定參照),此外,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