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范哲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范哲銘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由同居於該處之其母收受,此有於同居人欄蓋有其母印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該裁定業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自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算,而受處分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若不服原審裁定向原審提出抗告狀,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算,計至100年12月14日止(含抗告不變期間5日及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2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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