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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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李義雄 被上訴人 游畢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人業於100年10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雖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於100年1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未經不服而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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