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彥廷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金額即新台幣(下同)10,847,578元(見原審卷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