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進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進安(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不服,於100年7月2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於100年8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上訴狀所載住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段
105巷19號,經原審向該址送達文書,郵務機關加註「無該巷」而退回無法送達),原審法院已於100年10月24日依規定為公示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0月26日桃院永刑雅100審訴緝86字第1000039935號函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0年10月28日嘉水鄉行字第1000016185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亦未遵原審令期限內補正之通知,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