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吳家復
被 告 邱涵 即海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下同)
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 邱海生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22日99年度司執字第29856號核發
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海心工程行即邱涵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准許原告就訴
外人邱海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其應領薪資(包括
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予以
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收取,直至全部債權清償為止。
(三)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對訴外人邱海生對其每
月應領之薪資債權,逕交由原告收取,然被告均一再拒絕
且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11月12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
證信函第741號函知被告,促其應依法院執行命令速轉交
由原告收取,被告已於101年11月13日收受在案,亦置若
罔聞,迄今未依執行命令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
(四)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43元
,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海心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邱海生則為伊之
父親;100年年底以前,海心工程行均由伊父親邱海生負責
,然於101年間,邱海生因病無法工作,營運則由伊母親負
責。又法院寄送移轉命令之地址為伊之老家,伊很少回去,
也不認識送達代收人 呂進才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海生積欠原告76,143元,及自94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聲請強制執行邱海生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99年度司
執字第29856號執行命令,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48號債權憑
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59號執行命令、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741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邱海生於被
告工程行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訴外人邱海生每月
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訴外人邱
海生是否任職於被告工程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邱
海生之薪資債權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
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
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有明定。
2、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調閱訴外人邱海生之勞工保
險資料,訴外人邱海生自95年7月27日於新竹縣原住民產
業策略聯盟推廣協會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
,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參;又訴外人邱海生雖於98年間自被告海心工程行受領
420,000元之薪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856號
清償票款執行卷宗中可參;然原告自承係於99年間對被告
聲請扣押命令,嗣本院則係於99年11月22日發文就訴外人
邱海生在被告處之薪資予以扣押,有本院執行命令可憑,
是被告僅能就收受本院99年11月22日所發執行命令後訴外
人邱海生在被告處之薪資在扣押範圍內不能發給訴外人邱
海生,就此之前之工資被告並無扣留之權利。又原告於本
院言詞論終結前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訴外
人邱海生於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仍任職於被告工程行
,並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舉證顯有
不足,本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邱海生於被告收受本院
核發之移轉命令後仍任職於被告工程行,並支領薪資,則
其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訴外人邱海生薪資債
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76,143元,及自94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