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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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張海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2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12日、96年4月29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28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個月,故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
之憑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經原
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確實係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皆係借款當日由被
告配偶至原告家中取款,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
借款之憑證。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 陳進木 向被告之配偶借票,而由被告
之配偶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陳進木,再由訴外人陳進木
持票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被告原不知悉被告之配偶有簽發
系爭支票之情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者係訴
外人陳進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用系爭280,000元,
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矧據被告所舉證人陳進木於本院102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
兩造之借款情形?提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有何意見?)知道
,這二張支票都是我經手,都是我簽 大家樂 所欠的款項。這
是我輸大家樂要還原告的債務,不是被告欠原告債務,是我
向被告太太借上開二張支票,被告不知道,支票是被告太太
借給我的,支票上面票面金額是我寫的。就這28萬元已經還
給原告一部分了,大約尚欠原告12萬多元,原告有找被告及
證人要錢,被告嫁女兒的時候,原告有逼被告還錢,被告有
還原告8萬元,所以28萬元是證人向原告簽賭大家樂的錢不
是借款,證人是向被告借票要清償簽賭大家樂的錢,1-2年
前原告曾經找人押我還錢,我有向警局報案,原告是刑案的
被告,原告是否有被起訴我不知道,押我的人有供出是原告
指使他們押我,這件事情原告有找我簽和解書給他,說要劃
消這件事情。原告也有被判刑。確實是我打電話給原告,被
告也不曉得原告的電話。」等情節,則與被告抗辯之事實大
致相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
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280,
000元借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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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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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海堂│96年5月12日│120,000元│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B0000000│
│││││彰南路分社││
├──┼────┼───────┼─────┼──────────┼─────┤
│2│張海堂│96年5月29日│160,000元│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B0000000│
│││││彰南路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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