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至上訴人共同經營之「雅迪專業美容名店」,要求消除臉部少許凹洞,竟遭上訴人訛稱可用膠原蛋白注射臉部消除等語,伊不知其偽,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之費用,由乙○○注射三次,甲○○則在旁幫忙傳遞棉花。詎伊臉部凹洞不僅未消除,且日益紅腫,經伊前往理論,上訴人諉稱係正常現象,自會慢慢消退,惟因情形均未改善,經伊至數醫院求診無效果,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始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方知上訴人為伊注射禁藥石蠟,造成伊臉部無法回復之損害。伊因臉部遭毀容,身心受有重大痛苦,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甲○○僅受僱打雜,非美容師;僅乙○○以膠原蛋白為被上訴人敷臉,並未有注射藥物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臉部受損與乙○○所施美容保養無關;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至八十四年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被上訴人臉部紅腫、凹洞、痘痕等,早已存在,且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雅迪專業美容名店」廣告宣傳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等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乙○○於上開「雅迪專業美容名店」(下稱美容店)擔任美容師,甲○○負責接洽客人,業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被上訴人曾在該美容店接受美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美容後臉部紅腫、發癢,並形成腫塊而四處求醫,復有台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國泰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及同慶中醫醫院病歷表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臉上凸起之腫塊係矽膠、石蠟等小針美容藥物之注射所引起之反應,亦有國泰醫院整型外科醫師 呂旭彥 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整型外科醫師 許邵安 之證言可憑。被上訴人臉部腫塊復經台大醫院施以組織切片檢查結果,診斷為石蠟瘤,應屬注射異物所致,有該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八○七號函足稽,被上訴人臉部腫塊確係遭人注射石蠟所致,應屬信而有徵。次查被上訴人事後多次前往該美容店理論,並質疑乙○○為其注射矽膠或石蠟之類物品時,甲○○並未當面否認有注射之事,僅以「向廠商查詢藥物成分是否有誤」或「那麼多人做,為什麼只有一個人有問題」等語相敷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甲○○音質相符且無剪接之錄音帶,及該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陸㈢字第八五○○二七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可按。上訴人所辯其僅以膠原蛋白為被上訴人敷臉,未有注射藥物行為云云,均無可取。參以甲○○確參與該美容店業務及事後又與被上訴人商談各節,其所辯僅受僱打雜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美容店,自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重傷,復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甲○○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重傷等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容店打針後,即因臉部發癢而至中醫求診,之後又陸續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國泰醫院、台大醫院就醫,於台大醫院為病理切片檢查前,均未能確切診斷被上訴人臉部腫塊之成因,則上訴人徒以從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國泰醫院之病歷表記載,被上訴人之臉部異物肉芽腫三年等語及刑事偵查卷內同慶中醫醫院病歷表出現疑似「石腊」之字樣,係在八十年十一月間及證人 簡素卿 證述被上訴人就臉部紅腫發癢現象曾於八十年間告訴伊在「雅迪專業美容名店」打針一事等語,辯稱被上訴人之臉部紅腫係八十年間所造成,與七十九年八月間之美容行為無關等語,並非可取。且查同慶中醫醫院病歷表影本中關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記載之藥名為「麻杏甘石湯」,並非上訴人等所稱「石蠟」,有該病歷表可按,且經向該中醫醫院函查結果,據覆:「有關病患丙○○小姐病歷表影本一件,已查明全部病歷表上並無記載『石腊』,本草備要更沒有『石腊』藥名,不屬藥用範圍內,更不明成分及『石腊』病症」等情,有該院來文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臉上異物之出現與乙○○之美容無關云云,亦不可採。關於被上訴人臉部之石蠟病變,依現今之科技與醫療水準,無法單獨將石蠟自皮膚沉積處分離取出,必須將有石蠟沉積之皮膚一併切除。由於被上訴人石蠟瘤病變遍及臉部各處,必須施行多次切除手術,又由於臉部血管及神經廣泛分布,以及石蠟之沉積深淺不一,手術有傷及血管及神經之可能;再者,由於術後有疤痕形成之因素,除非有必要,一般並不建議施行切除手術。依目前之狀況研判,無論被上訴人接受手術與否,其臉部均無法回復石蠟瘤形成前之狀態。至於手術費用,端視欲切除部位之大小及其位置而定,實難以估計等語,有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四九五三號函附卷足考。長庚醫院亦認被上訴人如以手術治療部分,因手術無法完全切除其顏面異物,殘留異物可能導致臉部變形發生出血或皮膚壞死及顏面神經受傷之危險等情,亦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情,確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云云,殊無可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共同經營「雅迪專業美容名店」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美容注射後臉部紅腫、發癢,陸續就醫,及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台大醫院施以病理切片檢查,始知上訴人前所注射者係石蠟,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未逾二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取。末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年甫二十五歲,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容貌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交友、工作均受影響,且受傷後輾轉求診並疑慮有後遺症產生,其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因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未婚、高職畢業,原任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臨時工,因精省遭資遣,謀職未果賦閒在家。甲○○高中畢業,乙○○為美容師,乙○○擁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巷十五弄八號三樓房地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云云,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前開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未為被上訴人施打石蠟之不法行為,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