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國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高雄縣 路竹 鄉公所設高雄縣路○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路竹鄉公所、金川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正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騎車行○路○鄉○○路○○○號前之道路,因施工之坑洞過大,未做好安全維護標示設施,致煞車不及而摔傷,致原告受重傷送醫院急救再轉往成大醫院醫治,經診斷為第三、第四頸推骨折併四肢癱瘓已喪失工作能力,必需由家人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照顧,已造成家人精神上嚴重之打擊,為此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添㈡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可資參照。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局)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所辦理之」;再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五、鄉(鎮、市)公所...㈡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本件肇事地點○路○鄉○○路都市○○道路上,據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府法賠字第八八○○一九八一四五號函說明,依前開條例規則規定,上開道路設置或管理機關應屬路竹鄉公所管轄。至本件肇事路段之坑洞係承包商即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川公司)承攬拓寬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復工後,未於工程適當地點,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或圍籬等,預為防範施作所致,此有該函可按。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依法向路竹鄉公所請求賠償,詎該公所竟以上開路段係屬高十線鄉道,依據○○○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再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云云,而拒絕賠償,此有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路鄉祕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可按,揆諸首開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等三人共同連帶賠償損害。添㈢再按不法侵害人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著有明文。
原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將請求賠償之事項,陳述於次:
⒈醫藥費: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致身體遭受重大傷害,經送高新醫院急救,
因傷勢嚴重,復轉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中,原告就已支付之醫藥費共計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此有醫院收據四十張可證。又原告身體迄今尚未復癒,故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部份請求權,暫予保留。添⒉慰藉金:原告適值壯年自營養豬場,唯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因本件受害致四
肢癱瘓,迄今時逾半年,終日臥倒病床,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且畢生經營之養豬場因而荒廢,甚將銷毀,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莫可言宣,故請求五百萬元之賠償。添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害時五十九歲(廿九年0月0日出生),致第三、四頸椎骨折、四肢癱瘓,應屬勞工殘廢二等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身體障害。
又依勞工保險局最低勞動能力每月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減少勞動
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一十九萬零八十元(000000×100%=190080元),以一般勞工六十五歲退休計,原告尚有勞動年數六年,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六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為五.0000000,則其損害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000000×5.0000000=000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總額應為七百一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八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添㈣另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原告第三、第四頸椎骨折併四肢
癱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應屬障害項目第五項、第七十九項或第一三二項之第一、或第二殘廢等級相互吻合,係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身體障害。又是項事實之認定複經內政部肯認並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按。
㈤被告高雄縣政府暨其承攬工程之金川營造有限公司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對於
系爭鄉道之修築、養護及維護安全等設施同負有管理上之責任,是於上開道路發生坑洞,欠缺通常使用之安全設備竟未能即時修護或於適當地點放置告示牌警告標誌,致人民身體受損害者,自屬管理上有瑕疪,被害之人民自得對其中
之一或兩者等,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份之損害賠償(形成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㈥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十線道路拓寬工程,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
則第三十五條:「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須限制車輛..或改道...應將...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標誌...」,另依高雄縣政府與承包商金川公司所訂之高十線拓寬契約第十四條規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即金川公司)須於工程適當地點,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或圍籬,夜間點掛紅燈,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云云。而金川公司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申報開工,同年七月一日申報停工,同年八月四復工,而本件事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發生時,肇事地點附近並未有任何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或圍籬,顯見被告金川公司於施工期間未為預防危險之措施,對於原告因上開道路之坑洞,造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則其責任與被告高雄縣政府、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之國家賠償責任,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謹依連帶債務之法理合併請求,至於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既屬賠償義務之機關,依法自不因金川營造有限公司之發包而免責法理臻明。添㈦按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固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明文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得繼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職是於情、於法、於理年滿六十歲者顯非無「
勞動力」存在,本件原告受害時,適值壯年,自營養豬場,其工作性質非具粗重或高危險性,而應受有年齡限制者,且現代科技進步豬場營運,養殖講求專業、經驗及功效,以六十五歲以下之齡自營農場退休,應屬常情,是被告以原告主張六十五歲退休有違社會經驗法則等語置辯,顯不足採。添㈧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字第八九一0二七號鑑定意見
書,載明「甲○○駕駛重機車行經凹凸不平路面失控為肇事原因,失控與路面不平有因果關係」,已足徵原告確因乘騎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之道路,因施工之坑洞過大及未做好安全維護標示設施,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摔傷。且原告明顯未超速,查被告等為圖卸責憑空臆測係原告違規超速,才是本件肇事主因,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除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外,經查肇事現場並未遺留剎車痕及刮地痕,固無從據以判斷當時之行車速度,惟由行
車速度時速四十公里,即應有九公尺以上(潮濕瀝青)之煞車距離,復由現場略圖原告之機車僅離坑洞六、八公尺觀之,原告當時車速顯未逾時速四十公里已甚為灼明,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超速行駛顯乏有據。
三、證據:提出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函、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電話登記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收據四十張(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路竹鄉公所部分: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本件原告以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及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
認為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惟查本案肇事地點雖係在高雄縣路○鄉○○○路段係屬高十線鄉道,並由高雄縣政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發包,承包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申報開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申報停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復工。而本件事故乃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發生,適於承包商復工後,而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再者,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亦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從而關於工程施工範圍內所有公共安全措施之設置及維護之工作自應由高雄縣政府負責,且依常理推斷,系爭肇事路段既由高雄縣政府發包施工中,被告路竹鄉公所亦不可能再為維修之行為。高雄縣政府自稱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依法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事實相違。另依高雄縣政府與承包商金川營造有限公司所訂之高十線拓寬契約第十四條規定「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須於工程適當地點設置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或圍籬,夜間點掛紅燈,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產業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查本件肇事地點附近並未有任何施工告示牌及有關警告標誌或圍籬,故而高雄縣政府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金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須負責賠償,原告所要求之金額顯亦過高,茲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作有決議,查原告提收據號碼00000000住院/出院資料,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三日等三紙收據分列證明費三百二十元、二百元、百元應扣除,又前揭二次住院/出院資料之病房費各為十二萬零二百二十元(四十五天)及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九天),顯非普通病房費,從而超過普通病房費之部分自不得要求原告支出。
⒉精神慰籍金部分:按本件事故之部分原因雖是道路維護不良,然原告本身
未注意且違規超速(如原告並未違規超速顯不可能造成如此大之傷害),亦應是肇事主因,且斟酌原告之身分、資力等情形,原告請求五佰萬元之精神慰籍金,顯然亦明顯過高。
⒊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害時,適值壯年,自營養豬場,其工作性
質非具粗重或高危險性,而應受有年齡限制者,故認其得工作至六十五歲,並請求至六十五歲之減少勞動力損失。惟查「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一般情形,男性勞工於六十歲退休仍屬通常情形,故而原告所主張其得工作至六十五歲,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足採。
㈢另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行字第八九一○二七號
函之說明二「依警方現場圖示,吳車肇事後未遺留剎車痕及刮地痕,且亦無筆錄記載其車速多少?本會無據鑑定吳車有無超速」。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對於吳車有無超速仍未答覆,惟修正原鑑定意見之文詞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凹凸不平路面並繪有減速標線路段自行失控為肇事原因。...」查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且肇事地點為繪有減速標線路段,簡言之,原告之車速依規定應低於四十公里且須減速,惟依本件肇事現場之照片,雖可明顯看出道路確有坑洞,惟深度並非相當深,如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縱然遇到此種深度之坑洞,亦不致於造成翻車之結果。況且原告不僅翻車且還因而四肢癱瘓,依一般經驗之推斷,原告肇事當時應係違規超速行駛無疑,沿且該坑洞所占據之面積尚不及一平方公尺,如原告行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非無法避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庸置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應係由被告高雄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縱使被告路
竹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不當提出之醫藥費、過高之精神慰籍金、及請求喪失勞動力部分之金額並不適當情形,暨斟酌原告對於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形。
B、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地與施工地點相差有八百公尺,所以本件車禍應與我無關;發生車禍時該地尚未施工。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監工日報表影本十二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騎車行○路○鄉○○路○○○號前之道路,因坑洞過大,且無安全維護標示設施,原告煞車不及而摔傷,致原告受重傷送醫院急救,經診斷為第三、第四頸推骨折併四肢癱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據。被告金川公司於施工期間未為預防危險之措施,對於原告因上開道路之坑洞,造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其責任與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之國家賠償責任,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連帶債務之法理合併請求。被告路竹鄉公所則以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被告金川公司則以發生車禍時該地尚未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車禍地點所屬道路之性質﹖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高雄縣路○鄉○○路段雖○路○鄉○○路都市○○道路,惟該路段亦係屬高十線鄉道,此於高雄縣政府八八法賠字第八八00一九八一四五號函○路○鄉○○路鄉秘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記載明確。按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道路。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村○里○○道路,公路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即若市區鄉有重疊之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鄉道。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其所屬道路之性質,自應認係屬「鄉道」,先予敘明。
三、次應審究者,厥為何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經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參照),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參照),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參照)。綜上規定,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法務部七七法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基此,是應認本件高雄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被告路竹鄉公所。
四、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與施工地點相差有八百公尺,所以本件車禍應與我無關;發生車禍時該地尚未施工」等語。經查,證人即任職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乙○○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我們是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到現○路○鄉○○路○○○號前處理,當時看到甲○○人車倒在現場,我們立刻通知救護車將其送往醫院;我上下班均經過該道路,肇事地點是經過一、二個月後路面才刨除,當時並未施工,當時柏油路面完好,且連續下雨十幾天,也無法施工」等語,且依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高雄縣政府監工日報表顯示,八月九日當日被告金川公司所作之工作係磚造平房拆除,八月四日、五日、九日、十四日、十五日其工作項目亦為「磚造平房拆除」,餘均因天雨而無法工作,是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復工後,所為之工作項目,均與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無關,核與上開證人乙○○所述之情形,亦相符合,其上開辯詞,應可採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金川公司之施工無關,應可確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因之,原告對於被告路竹鄉公所及被告金川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另被告高雄縣政府部分,本院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