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桃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博駿 核發支付命
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