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清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2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089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洪清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清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2月11日16時7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清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於106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三)證人 呂永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美工刀係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則辯稱係攜帶扣案美
工刀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經查:
1.扣案之美工刀1把具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係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有相片在卷可
稽。
2.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跟對方發生行車糾紛,對方
下車向我逼近,我覺得對方好像要打我,所以從車子內拿出
美工刀,嚇阻對方來逼近」等語,可見案發之時,行車糾紛
之對方雖下車向被移送人靠近,惟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對
方對被移送人有何危及其生命、身體之行為,被移送人卻而
被移送人卻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示人,則被移送人辯
稱攜帶扣案美工刀係為防身之用云云,顯非阻卻違法之事由
,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扣案美工刀,並無正當理
由,
3.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4.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扣案美工刀所具殺傷力之情形、
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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