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 昱賢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本院一百零六年度
司執字第二二零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投簡字第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次按將來
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
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
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
22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
即聲請人之財產,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命
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國軍台中財務處
每月應領薪津之1/3,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權範圍內予以
扣押,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不得向聲請人清償,且應將
該債權移轉與相對人。惟聲請人 陳明 被查封之財產,非繼承
自被繼承人 黃坤泉黃文彬 ,而係屬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因
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民事簡易庭106年度投簡字第63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投簡
字第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強
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
本金金額為463,649元,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本金債權463,649元無法透過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本院106年度投
簡字第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3,649元,而該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其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69,547元(計算式:463,64
9×5%×3=69,547,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69,5
4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6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2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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