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黃信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信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
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信友於105年9月
6日15時許,於警未查覺前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並於同
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集送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105年9月20日,R00-0000-000號)。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105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檢察官就本
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四、核被告黃信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為毒品管制人口,並應定期接受驗尿,然此仍屬警察單位
預防犯罪並管理毒品人口之手段,尚不能僅以被告為毒品管
制人口即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於警方
依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時,已坦承犯行,於是時警
方並未掌握何具體事證,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無
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
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
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
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
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曾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賭博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