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宋朝明 (已死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宋
朝明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陳宋朝明已於105年1月31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宋朝明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被告陳宋朝明業已死亡,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
被告陳宋朝明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