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寶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6年2月2
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即臺南市立
圖書館中西區分館)因操作電腦問題與館方發生爭執,並與
在館內閱讀民眾口角紛爭及喧嘩滋事,經到場員警勸阻仍不
聽禁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情事,而科
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博愛派出所黃姓巡佐挑釁聲明
異議人,卻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藉口強制帶
聲明異議人回警局。且圖書館亦無不能講話之規定,是員警
沒有禁止聲明異議人說話之依據及標準。另聲明異議人對原
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多名員警提告,故此有
挾怨報復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
,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二、於自己經營地界
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
禁止者。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
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
於106年2月2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市立圖書館中西區分館
因操作電腦問題與館方人員發生爭執,並與在館內閱讀民眾
發生口角紛爭及喧嘩滋事,經到場員警勸阻仍不聽禁止,經
員警帶回警局等情有被移送人蘇寶蘭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圖
書館館員 陳美蘭 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立圖書館中西區分館監
視器影片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情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圖書館無禁
止講話規定云云,惟於圖書館等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
事,已違反社維法第73條規定,員警到場勸阻並無不當,聲
明異議人主張尚無理由。另聲明異議人稱員警挑釁、挾怨報
復云云,未見聲明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僅是聲明異議人臆
測之詞,是聲明異議人所辯,不足憑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
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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