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原告 秦丕俊
莊欣儀 原告 秦昌國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1樓,有被告日日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其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關係存在、回復原狀及確認保險契約請求權有效等(見雄簡卷第4、6、7、8、59頁),既主要係以日日興公司為被告,復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保險證(見雄簡卷第20頁)所載車主及被保險人為被告日日興公司,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要保書(見雄簡卷第23-25頁)則係被告日日興公司與被告新光產物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日日興公司於101年6月8日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乙節,雖業據提出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98年2月25日調解筆錄(見雄簡卷第34-37頁)為證,惟查該調解筆錄所載合意管轄係原告秦丕俊與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縱嗣後於98年4月1日有被告新光公司人員到場合意管轄(見雄簡卷第40-45頁),惟兩造間所合意者係就 莊麗燕 死亡保險理賠案件事宜,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無關,是本件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情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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