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嗣於同時1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後,增加「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時,主動取出其口袋內剛注射海洛因完畢之注射針筒,交予警員,主動向警員表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外,被告為警攔檢時,主動取出其剛注射完畢之注射針筒,交付予警員,並向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因累犯及自首致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沾黏海洛因成分,有警局之初步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照片2張,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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