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鴻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邱鴻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