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姚宗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宗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俊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姚宗銘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28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庭期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查;又本院並傳喚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於101年11月28日到庭,惟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如期到庭,另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觀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於101年11月28日未到庭,經辯護人聯繫,先係有不詳之人假稱被告已在前往法院途中,嗣又有自稱其祖母之人來電告知被告因病就醫,再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與之取得聯繫,被告始稱前係陪同母親就診未能到庭,已難憑信;經本院命提出相關證明後,亦未獲置理,有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同日暨101年12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收狀收文清單可佐,足見被告自始即無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意。是被告明知所涉刑事案件經法院指定期日,仍藉故規避,在本人持有行動電話非不得對外聯繫之情況下,先於期日當日隱匿行蹤,推由他人出面處理,其後仍虛以委蛇,應認有逃匿之舉。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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