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李逸山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淑華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查報被告胡淑華於大陸地區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不能查報,應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告胡淑華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固記載明被告之住所:屏東縣○○鎮里○村○○路37之1號,惟本院依職權查對被告胡淑華之入出國境紀錄,悉該被告87年3月間申請來台時之大陸居住地址為湖南省瀏陽縣新北街四大組,而其於同年5月8日入境、6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各乙件在卷可稽。又依上址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經以地址不詳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為憑。為免訴訟遲延,茲命原告查報被告之最新大陸地區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具狀聲請對被告胡淑華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