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 李添文 被告 周月蘭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4年3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並於96年間訴請大陸地區浙江省文成縣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生效,兩造夫妻感情已然破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6年間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文成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文成縣人民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足參,原告復到庭陳稱:上開大陸判決已然生效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分居既久、均同意離婚、夫妻間感情確已破裂,乃認可該案原告周月蘭離婚之請求,為其判決准許離婚之理由,核其依據與本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與本國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從而,原告只需持前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至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再經海基會認證上開文件,逕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效力以辦理離婚登記即可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於臺灣地區再訴請判決離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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