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淳宇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睿杰 即 蕭正陽 被告 陳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淳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淳宇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蕭睿杰即蕭正陽、陳孝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淳宇公司得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由借款人即被告淳宇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即可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放款按年率3.5%計息,但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貸款利率最低為3.5%,且應自調整日起改依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淳宇公司則於99年9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動用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計算,貸款本金須於借款日屆至時一次清償,被告淳宇公司、蕭睿杰、陳孝洋嗣於100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99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1日止,復於
100年9月29日再行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
1年9月21日止。詎被告淳宇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至101年2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催告履約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淳宇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8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蕭睿杰、陳孝洋既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繳函文等件為證(卷14-3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未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表示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未說明糾葛之具體內容,或提出證據以爭執上開債務存否,故難以採信被告此抗辯。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