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宣博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宣博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宣博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日期」欄所載「101.7.26」更正為「101.5.22」),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論)。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22日確定;嗣雖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10
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關於受刑人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仍應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之確定日為準,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上開非常上訴判決之日期,即有未合,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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