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黃燕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藍一富
參 加 人 郭曠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藍一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一富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黃燕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
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原
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如獲被告敗訴判決,系爭不動產自有可能遭回復登記之請
求,其訴訟結果勢將影響參加人日後權益,參加人自為本件
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參加人業已具狀表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燕琴、藍一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藍一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4,915元,及其中91,71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燕琴
應給付被告藍一富124,915元,及其中91,710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代位受領;(四)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
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本件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一富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藍一富持
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如未遵期繳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循環利息,惟被告藍一富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後,自民國95
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已累計
91,710元消費款欠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已積欠
124,915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
將其對於被告藍一富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
2月4日登報公告,惟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藍一富皆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
一富給付;又被告藍一富為避免其財產遭上開信用卡債權之
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與被告黃燕琴並無有償交易之事實,竟
於95年3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燕琴,系爭不動產更於97年12月1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參加人,已無法回復,致原告權益受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
於95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藍一富應給付原告124,91
5元,及其中91,71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3月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藍一富、黃燕琴則以:被告藍一富雖於95年3月間積欠
上開信用卡債務,然因另外積欠被告黃燕琴35萬元借款,故
於95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160萬元之對價售予給被告黃
燕琴,除以上開35萬元欠款抵充部分價金外,並約定由被告
黃燕琴支付被告藍一富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向高雄市高
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貸款未清償之餘額125萬元,
被告 黃秀琴 旋將被告藍一富原供擔保上開35萬元借款債權之
票據歸還被告藍一富,嗣被告黃燕琴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
告藍一富,而由被告藍一富繳納上開貸款充作租金,97年11
月間,被告黃燕琴更委託被告藍一富將系爭不動產以173萬
元售予參加人,其中12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高雄農會貸款,
剩餘53萬元則由參加人分3期以現金給付,並由被告藍一富
全數轉交予被告黃燕琴,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確屬有償行為,且被告黃燕琴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不知
被告藍一富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9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價金
173萬元完畢,於買受系爭不動產過程中,均不見被告藍一
富有何需款孔急之情形,且交屋後雖常收受信用卡公司寄交
被告藍一富之信函,經詢被告藍一富皆獲告以毋須理會,是
參加人完全不知有原告所稱之撤銷原因,縱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參加人仍
屬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應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藍一富給付信用卡欠款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及信用卡
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藍一富對
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權及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藍一富給付124,915元,及其中91,710元自97
年1月25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上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
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上所載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2年8月8日(見
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提起本訴(見
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距其最早取得異動索
引資料之時間尚未逾1年,於此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知
悉被告藍一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燕琴已逾1
年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權,於法尚無不合。
2.原告主張被告藍一富積欠上揭信用卡債務未償,而於95年3
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予被告黃燕琴,並於同年3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再於9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參加人
,同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鹽登字第
03121號及97年12月9日鹽登字第1311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90頁
),自堪信為真實。
3.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實係基於無償之債權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係基於無償或有償行為?如屬無償,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分
別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應指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
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
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
,反之則為無償行為。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
全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
不論,其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被告藍一富於94年底及95年初各持票據向被告
黃燕琴借款35萬元,因屆期無力償還,被告藍一富遂將系爭
不動產以160萬元售予被告黃燕琴,約定以上開35萬元欠款
抵充部分買賣價金,並由被告黃燕琴清償以被告藍一富名義
向高雄農會貸款之125萬元,被告黃燕琴並將上開票據退還
被告藍一富等語,固據提出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頁)。然上揭支票2紙並非被告藍一富所簽發,
發票金額各為25萬元、10萬元,已與被告黃燕琴於答辯狀辯
稱被告藍一富於94年間先持「本票」向其借貸25萬元、95年
1月再持支票向其借貸10萬元等語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16
0頁)。再者,被告間於95年3月9日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惟質以上開支票2紙所載發票日皆為95
年3月15日,屆期被告黃燕琴即有受償之可能,被告藍一富
竟不以此事由請求被告黃燕琴寬限數日,而急於95年3月9
日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清償債務,顯與常理有違。況觀之上
開25萬元支票由「 陳慶美 」於95年3月15日向付款人即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191頁),復據被
告藍一富於審理時陳稱上開25萬元支票係由被告黃燕琴的朋
友「陳慶美」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與被告所
辯被告黃燕琴承買系爭不動產後,遂將票據退還給被告藍一
富等語有所矛盾,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加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燕琴後,仍由被告藍一富使用,貸
款亦由被告藍一富帳戶扣款繳息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高雄農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凡此皆非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正常交易安排。被告雖辯以被告藍一富售
出系爭不動產後仍向被告黃燕琴承租使用,故約定由被告藍
一富按月至高雄農會繳交貸款充作租金云云,然被告間於審
理時就貸款繳納一事又辯以原則上是被告藍一富繳納,如果
被告藍一富沒有錢會叫被告黃燕琴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黃燕琴答辯狀則以其每個月都會回高雄照顧生病母
親,因不會騎乘機車,均委請被告藍一富幫忙繳,賣屋成交
前共繳了房貸20幾萬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
頁),足見被告間就貸款如何繳納乙節實交代不清,自難據
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況參加人於書狀陳稱其於97年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皆由被告藍一富出面洽談購屋事宜,款項除1,
178,712元轉匯至被告藍一富高雄農會帳戶外,餘均直接交
付予被告藍一富,俟被告藍一富交付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供參加人查證時,始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告黃燕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亦徵被
告藍一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處分權人。加以被告間未簽訂
買賣債權書面契約,復未提出借貸契約等件以資證明35萬元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另就參加人給付被告藍一富之價金業已
交付被告黃燕琴乙節又未提出收據或轉帳紀錄等積極證據以
供證明,復不願聲請傳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無
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可採憑。
(3)揆之被告藍一富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之95年3月8
日前,其已經積欠信用卡卡費91,710元,且自該時起即未再
繳納卡款,顯見被告藍一富為移轉行為時,其清償資力已有
不足;另被告藍一富95年間之所得收入約為129,058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惟被告藍一富所負之債
務,除系爭債務91,710元及其利息外,另有高雄農會貸款債
務1,337,140元,有前揭高雄農會回函在卷可查,且被告及
參加人對被告藍一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燕琴時
,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乙節亦不爭執,從而,被告藍
一富名下之積極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消極債務,竟仍將名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黃燕琴而減少其資力,則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有害系爭債務之清償一節,自可認定,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藍一富給付原告124,915元,及其中91,710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亦
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乃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
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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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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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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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九小段│262.65│89/1000│
│││0000-0000地號│││
├──┼───┼─────────────┼─────────┼─────┤
│2│建物│高雄市○○區○○段九小段│層次面積:58.20│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層次:二層││
│││高雄市○○區○○○路○○○號│││
│││2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