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蕭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故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蕭祥雲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雖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
書第24條雖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惟按本件為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上開契
約書合意管轄之約定為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說明,
該合意管轄約定應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