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文法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宏暘
被 告 李朱秀欄
被 告 李協昇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李光民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李協宗 原住桃園.
之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32萬8,543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辯論期日後另具狀將本件訴
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5,210元萬元自
本件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參照)關於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金額之聲明,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應於擴
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上開聲明之擴張,致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本案即非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簡易訴訟,又被告李光
民、李協昇、李朱秀欄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合
意適用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