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國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7
日,支票號碼為J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為101年
1月17日,支票號碼為JT0000000號,面額935000元,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未獲償,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提示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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