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迪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鍇崴
訴訟代理人 廖年凰
被 告 伊詩邦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瑩
訴訟代理人 江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裁定移轉(101年度重小字第1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
後,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1年度重小字第144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利息起息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司促字第42332號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1月25日,參諸前揭規定,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不織布折疊帶一批,原告於100
年5月23日已依約送貨,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85,000元,迄今未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出
貨單及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
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