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新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6月
22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17095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新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使用過之強力膠2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6月13日8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旁土地公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使用過之強力膠2包扣案可憑。
(三)扣案之證物強力膠照片附卷可參。
三、扣案之使用過之強力膠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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