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97,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