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原告 黃詩怡 被告 方息南
方錫經 林富雄 黃玉英 林柏辰 林書薇 林以千 林芷羣 林谷彥 林彩霞 林彩玉 周忠隆 周夏玲 周夏菁 謝林阿美 魏林錦麵 葉方圓 林素珠 林妍華 蔡德金 蔡德火 曾瑞琴 蔡鴻乘 蔡鴻嘉 蔡嘉慧 蔡木榮 林彥七 張淑惠 林修弘政弘 林明吉 林寶玉 林美玉 周蔡蜂李 蔡金聰 蔡來春 蔡桂蘭 蔡寶玉 方信淳 方信繁 方信藏 方英明 方東三 方英健 駱秀針 方佳立 方世樑 林誠澤 林言宥 楊秋菊 (即 周忠興 之繼承人) 周宜君 (即周忠興之繼承人) 周品辰 (即周忠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秋菊、周宜君、周品辰為被告周忠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周忠興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
3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因被告周忠興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自仍屬有效。又周忠興之繼承人為楊秋菊、周宜君、周品辰,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而渠等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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