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林健雄
林健興 林健昌 林健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 高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上字第53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4日為返還溢繳裁判費等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貳元。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捌拾捌元。
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廢棄發回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09,448元、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02,000元,並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260元;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4,850元、第三審裁判費2,97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廢棄本院104年8月14日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其餘抗告(即限期命補費部分)駁回,是本院爰於發回範圍內,就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重為核定,及就上訴人所繳各審裁判費有無溢繳或不足情形,更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可參)。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本此異議權所欲請求排除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所得受之利益,亦即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因該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得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分別為㈠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對原告等(即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向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號100埔資字第108370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80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18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則為債務人之異議權,係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就前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固屬一訴分別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所主張該二項聲明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以定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被上訴人債權內容或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自應依上訴人所主張債權及其聲請強制執行利益之範圍為準以為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於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記載執行債權金額為96萬元,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卷第65-66頁);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先於103年1月15日拍定,故執行法院欲先就該筆土地之拍定價金製作分配表,乃以同年1月15日投院裕101年度 司執義 字第1896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其債權明細表,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月2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債權計算書狀,陳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減為80萬元,並除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已主張之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債權外,另請求增加遲延利息債權,且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依序請求按年息
7.3%、20%、36%計算,此有執行法院103年1月28日函文、被上訴人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嗣執行法院即於103年1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以第一筆拍定土地之拍定日103年1月15日為準製作分配表,並修正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利息債權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修正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自86年8月27日起算,並以上述拍定日103年1月15日作為計算期間之末日,並依序按年息20%、36%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此有該103年1月28日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分配表後,就該分配表所列計算期間並未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已同意減縮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債權計算期間僅利息部分之期間已屆滿,至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部分尚未拍定,被上訴人尚可就該筆土地未來拍定之價金可供分配受償,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受償金額其中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之計算期間尚未確定),上訴人收受上開分配表後,即於10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中提出104年2月12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債權計算書業經執行法院以上開分配表修正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期間一節(見本院卷第45-46頁),亦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亦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除本金部分外之其餘項目債權內容係如附表三所示。綜上各節,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附表三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內容為準予以核定;且二者係互相競合之關係,爰以第一項聲明為準以核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①利息債權,期間92日,合計金額14,720元;②遲延利息債權,自起算日起已逾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按十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③違約金債權,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然其計算方式亦係按一定之期間為計算,故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94,720元。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應繳45,550元。上訴人已按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402,3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4,859元【計算式:87,000元+8,239元+7,920元=24,859元(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71反面、第101頁正面、第103頁反面),尚不足20,691元(45,550-24,859=20,691),自應向上訴人徵足。嗣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25日再依本院104年8月14日補費裁定,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260元,有本院收據一紙可憑。惟本裁定已變更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故計算至104年8月25日止,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溢繳52,569元(73,260-20,691=52,569),本院應依職權裁定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52,569元。
(四)又查,原審判決主文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80萬元超過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80萬元之利息及超過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80萬元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請求權,及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就前項抵押債權本金80萬元之前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民事上訴狀及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卷第3頁反面、第87頁)。而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第2、3項,亦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屬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故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五所示:①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就本金80萬元請求確認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其存續期間尚未確定,亦無法認定其存續期間少於十年,故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十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計算式:80萬元×20%×10=160萬元);②違約金債權部分:就本金80萬元請求確認自8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固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然其計算方式亦係按一定之期間為計算,故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計算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其存續期間已逾十年,故以十年計算為40萬元(本金80萬元×年息5%×10年=40萬元)。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溢繳6,088元(計算式:
37,288-31,200=6,088),本院應依職權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6,088元。
(五)復查,本院於104年3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核其第三審上訴利益同為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而上訴人於上訴時,僅於104年4月15日繳納25,408元,有本院收據一紙可憑,尚應補繳5,792元(計算式:31,200-25,408=5,792),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鄉○○段○○○○號│5220│全部│林健雄、林健昌、林健興、││││││ 林建榮 應有部分各1/4。│├─┼──────────────┼───┼────┼────────────┤│2│南投縣○○鄉○○段○○○○○號│5390│全部│林健雄、林健榮應有部分各││││││1/2。│└─┴──────────────┴───┴────┴────────────┘附表二(分配表所列債權內容):
┌─┬────┬────┬─────┬─────┬───┬───┬─────┐│編│債權項目│本金金額│起算日│期間末曰│利率│日數│金額││號│││(年/月/日)│(年/月/日)│(年息)│││├─┼────┼────┼─────┼─────┼───┼───┼─────┤│1│利息│80萬元│86/05/27│86/08/26│7.3%│92│14,720│├─┼────┼────┼─────┼─────┼───┼───┼─────┤│2│遲延利息│同上│86/08/27│103/01/15│20%│5,986│2,624,000││││││(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拍定日為│││││││││準)││││├─┼────┼────┼─────┼─────┼───┼───┼─────┤│3│違約金│同上│86/08/27│103/01/15│36%│5,986│4,723,200││││││(同上)││││└─┴────┴────┴─────┴─────┴───┴───┴─────┘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內容):
┌─┬────┬────┬─────┬─────┬───┬───┬─────┐│編│債權項目│本金金額│起算日│期間末曰│利率│日數│金額││號│││(年/月/日)│(年/月/日)│(年息)│││├─┼────┼────┼─────┼─────┼───┼───┼─────┤│1│利息│80萬元│86/05/27│86/08/26│7.3%│92│14,720│├─┼────┼────┼─────┼─────┼───┼───┼─────┤│2│遲延利息│同上│86/08/27│清償日│20%│尚未確│尚未確定││││││││定││├─┼────┼────┼─────┼─────┼───┼───┼─────┤│3│違約金│同上│86/08/27│清償日│36%│同上│同上│└─┴────┴────┴─────┴─────┴───┴───┴─────┘附表四(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內容):
┌─┬────┬────┬─────┬─────┬───┬──┬──────┐│編│債權項目│本金金額│起算日│期間末曰│利率│日數│訴訟標的價額││號│││(年/月/日)│(年/月/日)│(年息)│││├─┼────┼────┼─────┼─────┼───┼──┼──────┤│1│利息│80萬元│86/05/27│86/08/26│7.3%│92日│14,720元│├─┼────┼────┼─────┼─────┼───┼──┼──────┤│2│遲延利息│同上│86/08/27│清償日│20%│尚未│依民事訴訟第││││││││確定│77條之10規定│││││││││,按十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0│││││││││萬元(80萬元│││││││││×20%×10=│││││││││160萬元)│├─┼────┼────┼─────┼─────┼───┼──┼──────┤│3│違約金│同上│86/08/27│清償日│36%│同上│類推適用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十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8│││││││││8萬元(80萬│││││││││元×36%×10=│││││││││288萬元)│├─┼────┼────┼─────┼─────┼───┼──┼──────┤││合計││││││4,494,720元│└─┴────┴────┴─────┴─────┴───┴──┴──────┘附表五(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內容):
┌─┬────┬────┬─────┬─────┬───┬──┬──────┐│編│債權項目│本金金額│起算日│期間末曰│利率│日數│訴訟標的價額││號│││(年/月/日)│(年/月/日)│(年息)│││├─┼────┼────┼─────┼─────┼───┼──┼──────┤│1│遲延利息│同上│96/08/28│清償日│20%│尚未│依民事訴訟第││││││││確定│77條之10規定│││││││││,按十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0│││││││││萬元(80萬元│││││││││×20%×10=│││││││││160萬元)│├─┼────┼────┼─────┼─────┼───┼──┼──────┤│2│違約金│同上│86/08/27│清償日│5%│同上│類推適用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十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0│││││││││萬元(80萬元│││││││││×5%×10=40│││││││││萬元)│├─┼────┼────┼─────┼─────┼───┼──┼──────┤││合計││││││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