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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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原告 黃詩怡 被告 林富雄
黃玉英 林柏辰 林書薇 林以千 林芷羣 林谷彥 林彩霞 林彩玉 周忠興 周忠隆 周夏玲 周夏菁林阿美 魏林錦葉方圓 兼上16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被告 方息南
方錫經 林妍華 蔡德金 蔡德火 曾瑞琴 蔡鴻乘 蔡鴻嘉 蔡嘉慧 蔡木榮 林彥七 張淑惠 林修弘 林政弘 林明吉 林寶玉 林美玉 周蔡蜂蔡金聰 蔡來春 蔡桂蘭 蔡寶玉 方信淳 方信繁 方信藏 方英明 方東三 方英健 駱秀針 方佳立 方世樑 林誠澤 林言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黃詩怡、被告方息南、方錫經、林妍華、蔡德金、蔡德火、曾瑞琴、蔡鴻乘、蔡鴻嘉、蔡嘉慧、蔡木榮、林彥
七、張淑惠、林修弘、 林振弘 、林明吉、林寶玉、林美玉、周蔡蜂、 李蔡金聰 、蔡來春、蔡桂蘭、蔡寶玉、方信淳、方信繁、方信藏、方英明、方東三、方英健、方佳立、方世樑、林誠澤及林言宥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駱秀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方長 、被告方信淳、 方信藩 、方信藏、方世樑、駱秀針、方英明、 方英傑方東山 及方佳立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1/63、訴外人方長18/63、被告方信淳4/63、被告方信藩19/567、被告方信藏8/
243、被告方世樑514/3402、被告駱秀針12/63、被告方英明9/189、被告方英傑334/3402、被告方東山9/189及被告方佳立19/567。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方長已歿,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有被告方息南、方錫經、葉方圓、林富雄、黃玉英、林柏辰、林書薇、林以千、林芷羣、林谷彥、林彩霞、林彩玉、周忠興、周忠隆、周夏玲、周夏菁、 謝林阿美林研華 、林素珠、 魏林錦麵 、蔡德金、蔡德火、曾瑞琴、蔡鴻乘、蔡鴻嘉、蔡嘉慧、蔡木榮、林彥七、張淑惠、林修弘、林政弘、林明吉、林寶玉、林美玉、周蔡蜂、李蔡金聰、蔡來春、蔡桂蘭及蔡寶玉等39人,後又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林言宥、林誠澤二人為被告(下稱被告方息南等41人),為此訴請被告方息南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方長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查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止,均不以書面為必要。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30、38至39、41至42條參照)。次查依九十三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記載「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等語,可見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另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是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意旨稱「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等語亦明。又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三四頁雖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然此係就「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為敘述,非泛指所有媳婦仔契約均屬附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此參該報告第一三六頁記載「養婦與養女,其身分雖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等語即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訴外人方長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所提訴外人方長、 林娥蔡好方氏 好、魏林錦麵即 林氏錦 麵、 方氏青張方青方氏甜 妹即陳 李甜 妹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聲請調閱之舊簿手抄戶籍謄本所示,訴外人林娥係訴外人方長之女,惟其已去除本姓「方」改「林」姓,並與 林萬旺 結婚(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其與訴外人方長之關係為何,尚難為斷。雖原告稱訴外人魏林錦麵即 林氏錦麵 為林娥收養而為林娥之繼承人,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新式戶籍謄本所示,魏林錦麵即林氏錦麵乃訴外人 張金丁張林牡丹 之女,雖去「張」姓,改「林」姓,惟其新式戶籍謄本上未見養父母之記載,其與訴外人林娥之關係為何,不無疑問(見本院卷一第42頁)。再訴外人蔡好即 方氏好 之新式戶籍謄本父母欄位分別記載為 斐寶藏葉鳳 ,而無養父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6頁),雖原告提供之手抄戶籍謄本記載有「昭和9年12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且「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惟方氏好後去「方」姓,改「蔡」姓,其與訴外人方長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自難論斷。末訴外人方氏青即張方青、 方氏甜妹 即陳 李甜妹 二人,分別於大正10年、12年出養,有卷附手抄戶籍謄本登載「養子緣組除戶」可稽,惟方氏青即張方青冠有「張」姓於 其生 家姓「方」上,方氏甜妹即 陳李甜 妹則去除其生家姓「方」,改養家姓「李」, 復冠夫 姓「陳」,且二人之父欄亦維持方長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309至310頁)。以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收養之原則,若為養媳,則非養女,反之亦然,原告並未就前開五人與訴外人方長之關係加以查證,僅以空言泛稱,由卷附戶籍謄本可合理推知訴外人林娥、蔡好即方氏好、魏林錦麵即林氏錦麵、方氏青即張方青、方氏甜妹即陳李甜妹等五人尚分別有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足見該五人與訴外人方長之關係,將影響本件被告適格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依法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況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即發函命原告查報魏林錦麵即林氏錦麵及蔡好即 方好 二人究為養女或養媳,提出方氏青及方氏甜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諭知原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應確實與戶籍謄本核對,前項函文已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惟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僅以言詞泛稱「魏林錦麵於19年1月15日被林娥收養」、「蔡好於23年12月10日被方長收養」云云,另陳報方氏青及方氏甜妹二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致本院無從判斷魏林錦麵即林氏錦麵、蔡好即方好、方氏青及方氏甜妹四人是否為訴外人方長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迄未補正前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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