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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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原告 黃詩怡 被告 林富雄
黃玉英 林柏辰 林書薇 林以千 林芷羣 林谷彥 林彩霞 林彩玉 周忠興 周忠隆 周夏玲 周夏菁 謝 林阿美 魏林錦 麵 葉方圓 兼上16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被告 方息南
方錫經 林妍華 蔡德金 蔡德火 曾瑞琴 蔡鴻乘 蔡鴻嘉 蔡嘉慧 蔡木榮 林彥七 張淑惠 林修弘 林政弘 林明吉 林寶玉 林美玉 周蔡蜂 李 蔡金聰 蔡來春 蔡桂蘭 蔡寶玉 方信淳 方信繁 方信藏 方英明 方東三 方英健 駱秀針 方佳立 方世樑 林誠澤 林言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黃詩怡、被告方息南、方錫經、林妍華、蔡德金、蔡德火、曾瑞琴、蔡鴻乘、蔡鴻嘉、蔡嘉慧、蔡木榮、林彥
七、張淑惠、林修弘、 林振弘 、林明吉、林寶玉、林美玉、周蔡蜂、 李蔡金聰 、蔡來春、蔡桂蘭、蔡寶玉、方信淳、方信繁、方信藏、方英明、方東三、方英健、方佳立、方世樑、林誠澤及林言宥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駱秀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方長 、被告方信淳、 方信藩 、方信藏、方世樑、駱秀針、方英明、 方英傑 、 方東山 及方佳立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1/63、訴外人方長18/63、被告方信淳4/63、被告方信藩19/567、被告方信藏8/
243、被告方世樑514/3402、被告駱秀針12/63、被告方英明9/189、被告方英傑334/3402、被告方東山9/189及被告方佳立19/567。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方長已歿,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有被告方息南、方錫經、葉方圓、林富雄、黃玉英、林柏辰、林書薇、林以千、林芷羣、林谷彥、林彩霞、林彩玉、周忠興、周忠隆、周夏玲、周夏菁、 謝林阿美 、 林研華 、林素珠、 魏林錦麵 、蔡德金、蔡德火、曾瑞琴、蔡鴻乘、蔡鴻嘉、蔡嘉慧、蔡木榮、林彥七、張淑惠、林修弘、林政弘、林明吉、林寶玉、林美玉、周蔡蜂、李蔡金聰、蔡來春、蔡桂蘭及蔡寶玉等39人,後又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林言宥、林誠澤二人為被告(下稱被告方息南等41人),為此訴請被告方息南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方長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查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止,均不以書面為必要。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30、38至39、41至42條參照)。次查依九十三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記載「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等語,可見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另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是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意旨稱「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等語亦明。又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三四頁雖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然此係就「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為敘述,非泛指所有媳婦仔契約均屬附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此參該報告第一三六頁記載「養婦與養女,其身分雖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等語即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訴外人方長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所提訴外人方長、 林娥 、 蔡好 即 方氏 好、魏林錦麵即 林氏錦 麵、 方氏青 即 張方青 、 方氏甜 妹即陳 李甜 妹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聲請調閱之舊簿手抄戶籍謄本所示,訴外人林娥係訴外人方長之女,惟其已去除本姓「方」改「林」姓,並與 林萬旺 結婚(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其與訴外人方長之關係為何,尚難為斷。雖原告稱訴外人魏林錦麵即 林氏錦麵 為林娥收養而為林娥之繼承人,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新式戶籍謄本所示,魏林錦麵即林氏錦麵乃訴外人 張金丁 及 張林牡丹 之女,雖去「張」姓,改「林」姓,惟其新式戶籍謄本上未見養父母之記載,其與訴外人林娥之關係為何,不無疑問(見本院卷一第42頁)。再訴外人蔡好即 方氏好 之新式戶籍謄本父母欄位分別記載為 斐寶藏 及 葉鳳 ,而無養父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6頁),雖原告提供之手抄戶籍謄本記載有「昭和9年12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且「續柄」欄記載為「養女」,惟方氏好後去「方」姓,改「蔡」姓,其與訴外人方長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自難論斷。末訴外人方氏青即張方青、 方氏甜妹 即陳 李甜妹 二人,分別於大正10年、12年出養,有卷附手抄戶籍謄本登載「養子緣組除戶」可稽,惟方氏青即張方青冠有「張」姓於 其生 家姓「方」上,方氏甜妹即 陳李甜 妹則去除其生家姓「方」,改養家姓「李」, 復冠夫 姓「陳」,且二人之父欄亦維持方長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309至310頁)。以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收養之原則,若為養媳,則非養女,反之亦然,原告並未就前開五人與訴外人方長之關係加以查證,僅以空言泛稱,由卷附戶籍謄本可合理推知訴外人林娥、蔡好即方氏好、魏林錦麵即林氏錦麵、方氏青即張方青、方氏甜妹即陳李甜妹等五人尚分別有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足見該五人與訴外人方長之關係,將影響本件被告適格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依法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況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即發函命原告查報魏林錦麵即林氏錦麵及蔡好即 方好 二人究為養女或養媳,提出方氏青及方氏甜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諭知原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應確實與戶籍謄本核對,前項函文已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惟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僅以言詞泛稱「魏林錦麵於19年1月15日被林娥收養」、「蔡好於23年12月10日被方長收養」云云,另陳報方氏青及方氏甜妹二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致本院無從判斷魏林錦麵即林氏錦麵、蔡好即方好、方氏青及方氏甜妹四人是否為訴外人方長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迄未補正前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