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 蘇人圓 (原 蘇秀麗蘇圓圓 )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人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桃園慈護宮,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920元,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298元,因不能清償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9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139期、利率5%、每月清償9,2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1頁),亦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陳報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申請書及說明協商情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27、65、66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儲金簿內頁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6月23日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自陳其在桃園慈護宮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920元,而依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平均收入至少為17,519元。聲請人並主張其平均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2,130元(含膳食費約7,000元、通訊電話網路費支出約1,5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及扶養費9,63
0元)其支出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且關於扶養費支出部分,其中聲請人之父 蘇正義 依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有固定工作收入之人(工作收入來源與聲請人同為桃園慈護宮),其平均月所得為28,018元(本院卷第54、55頁),並非全無謀生能力或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則聲請人之父蘇正義是否需受聲請人扶養乙節尚屬有疑;至於聲請人之女 楊貴如 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及其女楊貴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參考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4,679元(計算式:17,519-12,840=4,679),已顯不足以清償前置協商程序之還款清償條件,堪信其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350,29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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