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919號上訴人 廖珮茹 被上訴人 謝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部分騎樓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寄存送達,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4日向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197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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