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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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本息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12日止,屢經原告定期催告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58,7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