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被告巴拿巴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巴拿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巴拿巴公司)、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巴拿巴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司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42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貸款契約書第9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告巴拿巴公司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71,8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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