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己○○被告丙0000000
乙○○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000000000000、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5月29日起至100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履約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000000000000於96年8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尚積欠本金共1,495,1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連帶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