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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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陸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182,661元未給付(含信用卡消費款179,198元、循環利息2,863元、其他費用6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1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未按期攤還時,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1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501,622元未償(含本金493,603元、違約金8,019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7,6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