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鄒怡梅 被告 劉森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60,000元,合計6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按月計收,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均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00年8月25日止,尚欠本金304,9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1年度基簡字第846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1│274,414元│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償日止,按年息2.375│1年3月26日止,按週年││││%計算。│0.2375%、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2│30,493元│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償日止,按年息2.375│1年3月26日止,按年息││││%計算。│0.2375%、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合計│304,9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