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01年12月10日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1年1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第8行刪除「安非他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刪除「安非他命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蔣豐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因涉犯他案為警通知詢問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豐明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並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621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豐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