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承認犯行,據刑法之規定,被告自白,得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減輕其刑,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林慶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至同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2月確定,於9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126號2樓B室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林慶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6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為據,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前因犯罪受判處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故意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7年間)之前科素行,及其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一級毒品罪、施用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承認犯行,原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詳予斟酌被告素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上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同條例第17條並無犯施用毒品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因被告自白依法減輕其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