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昆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昆斌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昆斌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6月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05月12日│100年0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撤緩偵字││年度案號│14000號│第00042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交簡字第002341號│101年交簡字第004743號││├────┼───────────┼───────────┤││判決日期│101年06月22日│101年12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交簡字第002341號│101年交簡字第004743號││├────┼───────────┼───────────┤││確定日期│101年07月17日│102年01月22日│├───┴────┼───────────┼───────────┤│備註│易科繳清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