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21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富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曾盈雅 所使用、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由 莊明璋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鮮茶道」飲料店前,見有存錢筒1個擺放在該店之桌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人員不備,徒手竊取上開存錢筒(內有新臺幣《以下同》800元)得手。嗣因曾盈雅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報警處理,而王富良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恰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富良持以開啟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盈雅、莊明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富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聲羈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13-1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盈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晉煌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2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31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竊取前揭存錢筒部分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0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曾盈雅領回,另竊得之存錢筒內亦僅有現金800元,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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