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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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固非無見。惟查判決所載之理由彼此有相牴觸者,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二)內雖以:告訴人J女、K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已指訴上訴人有連續分別對J女、K女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渠等所指訴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J、K二女之母 鄭某 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二個女兒都有跟伊講,上訴人用他尿尿的地方弄渠二人尿尿的地方等語。再告訴人J女係因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因其母與上訴人在其面前觀賞第四台鎖碼頻道,遂將此事電告其同學,為該同學母親知曉後,由該家長轉知學校老師,同年六月一日由學校輔導老師帶同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再帶往醫院驗傷,並採集檢體,經診斷結果:J女之處女膜有舊撕裂傷,K女之處女膜完整。J女之陰道棉棒以性別染色體YDNAPCR檢測法檢測結果,發現Y染色體DNA,惟因DNA量微,無法進一步檢測型別。其餘J、K之內褲、陰道棉棒、陰道抹片、肛門抹片,均驗呈陰性反應,亦未發現精子細胞,有亞東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附卷(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與告訴人J女指訴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性交及以生殖器放入其口中為口交,K女指訴上訴人以生殖器碰觸其生殖器進而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為口交等情節相符。足見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確有多次清晨進入
J、K之臥房內,將J女之內褲脫掉,以生殖器插入J女陰道而為性交,J女有時清醒知道遭受上訴人侵害,有時熟睡而為清醒之K女目睹,且上訴人亦多次各令J女、K女進入其臥房或自行進入J、K臥房,以生殖器放入J女、K女口中之方式而為性交云云(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但查亞東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及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既認:「J女之陰道棉棒以性別染色體YDNAPCR檢測法檢測結果,發現Y染色體DNA,惟因DNA量微『無法進一步檢測型別』。其餘J、K之內褲、陰道棉棒、陰道抹片、肛門抹片,均驗呈陰性反應,『亦未發現精子細胞』。」,如何能以該亞東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資以佐證告訴人J女、K女關於上訴人對渠等強制性交指訴之真實性?原判決此部分所載理由相互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所引告訴人J女在第一審之指訴:「上訴人都利用家中無人,或將妹妹支使開,欺負我,他欺負妹妹時,也是利用媽媽不在家時,將我支開,欺負妹妹。……因為我白天沒睡午覺,晚上睡得很熟,有時不知道,有時知道但很想睡,因早上起來會聞到身上有叔叔身體的味道,就知道叔叔又欺負我了。……叔叔用他身上小便的東西插到我身體小便的地方,有一次還把那個東西放到我口中」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反面),其所稱:「因為我白天沒睡午覺,晚上睡得很熟『有時不知道』」等語,似與常情有悖,且與原判決理由內所引其在警訊及原審時所稱:「上訴人……先在我的身上摸來摸去,然後就用他上廁所的地方(陰莖)插入我上廁所的地方(陰道),『把我弄得好痛,還有流血』」,「開學(即八十七年九月)後叔叔(上訴人)又欺侮我們,是利用清晨跑到我與妹妹房間,又是用尿尿的地方,將我褲子脫掉,用同樣動作欺侮我,弄完後,他用一條毛巾擦我尿尿的地方,當時妹妹醒了告訴我,上學時妹妹還告訴我是不是被叔叔欺侮,『叔叔弄過我後,上廁所時尿尿的地方都會很痛』。」等語(原判決第五頁),其先後所稱:為上訴人強制性交後都會痛云云,不相符合。另原判決理由內所引告訴人K女在原審所稱:「姐姐被叔叔(上訴人)弄時,我有看到叔叔把雞雞放入姐姐尿尿的地方,我是聽到聲音醒了,姐姐還在睡,我是睡在姐姐旁邊,他在弄姐姐時,床在搖動,他弄完幫姐姐穿褲子,『姐姐仍在睡』。」等語(原判決第六頁),其所稱:上訴人對J女強制性交時,J女還在睡,強制性交得逞後仍在睡云云,似與常情亦有違背,實情若何,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按調查所得之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本非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對上開前後調查所得證據之差異或矛盾,並未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乃籠統引為論罪之基礎,不僅有違證據法則,亦屬判決理由矛盾,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