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孫鎮華吳聲奇 之警局筆錄均係警方以誘導方式所為,且警訊當時二位證人均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原判決僅依據渠等之證言,遽予論科,顯有不當。㈡證人孫鎮華從未與上訴人見過面,毒品交易均由吳聲奇交付,孫鎮華如何能指認口卡中之上訴人即為其所稱之「 叢兄 」?足證孫鎮華係於警局中與吳聲奇交談後串證所致,益證本案係因吳聲奇為卸責才誣陷上訴人甚明,原審未傳訊證人孫鎮華與吳聲奇到庭對質,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證人孫鎮華確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且證人即查獲當場攜帶毒品交付與孫鎮華之吳聲奇於警訊中供稱:「我是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底才與『 阿達 』受僱為一綽號『叢兄』代為運送毒品賣給要買海洛因之不詳男子及孫鎮華等人,其連絡方式均是買毒品海洛因不詳之人先與『叢兄』連絡後,再由『叢兄』連絡我或由『阿達』連絡我,將海洛因拿到指定處所交給買海洛因之人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至二千元之代價販賣,而我將販賣所得再依『阿達』或『叢兄』指定之地點,將錢交給他們。『叢兄』真實姓名為甲○○,而代價為如我需要吸食海洛因,甲○○會無償提供我施用,我只是為他送貨(海洛因)而已」等語。 嗣於 為警查獲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證:「我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車上及臺中市○○街之前的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被逮捕時)在我身上有搜出海洛因一包及行動電話。海洛因平常都是向 阿如 的購買,有時會向『叢』要,他八月給我一次,九月也給我二次,地點是在九龍街七六號六樓他租的地方。自八十九年八月底起,『叢』有時候自己,有時叫『阿達』交給我一包東西,叫我送去指定地點交給別人,我返回九龍街之後,『叢』會問我那人有無付錢,我再將錢交給他,我前後幫他運送了七、八次,包括有二次送給孫鎮華,我是被查到之後才知道是毒品,手機是我的,號碼卡片是『叢』交給我的」等語,參以本件係因孫鎮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於同日二十時許,以電話向上訴人佯稱要購買海洛因一包,價格一千元,上訴人與孫鎮華約定交貨地點後,隨即指示吳聲奇將海洛因一包送往約定地點交予孫鎮華及向其收取價金,經警當場逮捕吳聲奇之過程,足證證人孫鎮華及吳聲奇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有扣案海洛因一包在卷可證,上訴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孫鎮華,更未曾出售毒品與孫鎮華,證人吳聲奇與伊雖曾相識,伊僅經吳聲奇向外購買毒品施用,不曾透過吳聲奇交付或販賣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再證人孫鎮華及吳聲奇雖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然均屬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次查證人應否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法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本件原審已依法提示證人吳聲奇及孫鎮華證言並告以要旨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上訴人以原審未傳訊證人對質,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