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九號
上訴人 林錫恩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錫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值日台服勤。明知上訴人到該派出所主動出示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供乙○○查驗,表明「自己是律師,不知道所內有無乙名叫『 素琴 』之女子,因涉嫌賭博罪被移送法辦,受電玩業者之委託,欲為其執行辯護人之職務」時,因乙○○拿著證件表示:「你又沒有委任狀」,並且(台語發音)「我也不知道你的證件(台南律師公會會員證)是真的、假的」,「你也無法證明證件是真的」等語;上訴人乃憤而將證件從乙○○手中拿回,丟在值日台上,大聲指稱:「幹〤〤(口頭禪),你怎麼可以質疑我的證件是假的,如果你認為是假的,可以給我法辦」等語。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送交檢察官之報告中僅記載:「(上訴人)對我罵三字經(閩南語幹你娘)」、「(上訴人)對著值班警員乙○○面前口罵三字經(閩南語幹你娘)污辱警員乙○○」云云。故意省略上訴人所續述:「你怎麼可以質疑我的證件是假的,如果你認為是假的,可以給我法辦」等語。使其內容嚴重失真,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情。惟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已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辯稱:伊二人所製作之報告,係因檢察官當場要求製作才書寫,其目的係對上訴人構成妨害公務之要件行為予以陳述,無法鉅細靡遺對上訴人所言逐一記載等情。按所謂「登載不實」,係指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且該登載事項須具法律上重要性。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報告書中,就當日乙○○與上訴人爭執情形之描述,雖僅及於乙○○質疑上訴人律師公會會員證之真正,上訴人乃將會員證擲於值班台上,並對乙○○口罵三字經(閩南語幹你娘)之情,而未述及上訴人其後所陳「你怎麼可以質疑我的證件是假的,如果你認為是假的,可以給我法辦」等語。然被告等所記載於報告書之內容,均屬事實,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固謂被告等係故意省略上訴人後段話語,其行為構成登載不實,並舉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判例為憑。惟前開判例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製作他人之服務成績證明書時,明知該人有記過之紀錄,竟故予刪除,與本件被告等漏未記載上訴人話語全文之情形有所差別;且該案系爭之服務成績證明書,為特定人品行、能力之表徵,任何獎懲紀錄之增減,均將造成審核該服務成績證明書之人之錯誤評價,是該案被告所故減之記過紀錄,自屬該服務成績證明書是否真實之重要部分。至於本件被告等所製作之報告,其目的為描述乙○○與上訴人當日發生口角之經過,所著重者在於特定事件之發生與否,而被告等之報告中,對於該口角發生之原因、經過,既已為正確之描述,則上訴人當日所為話語是否為詳盡之紀錄,應非重點。復查上訴人所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後,上訴人再度強調其當時話語全文,藉以辯稱所謂「姦你娘」等語係口頭禪云云。然按言語內容若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侵害他人人格者,即屬侮辱之範疇。「姦你娘」一語以閩南語發音者,具有貶損相對人之人格,甚至辱及相對人之尊長,係對人嚴重之侮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身為律師,理應具有高度學識、專業能力與社會經驗,所稱「姦你娘」一語係其「口頭禪」,與其應有之專業素養不符。況上訴人自承當時就乙○○服務態度不佳,已然動怒,則其向乙○○陳稱「姦你娘」一語,應有侮辱之意。縱其於該語之後,復有何說詞,亦難脫免侮辱行為之成立。因而上訴人於當時情形下,口出「姦你娘」一語,其行為已構成對乙○○當場侮辱。至於上訴人後段話語,對於該要件之構成,並不生影響,更不能據以謂「姦你娘」係一口頭禪。足見被告等受檢察官命令所製作之系爭報告,已正確描述案發時乙○○與上訴人口角之原因、經過,至其未詳予記載上訴人話語全文,對於上訴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犯行,並不具重要性,難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之登載不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被訴犯行,因認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系爭報告中,並未正確描述乙○○與上訴人口角之原因。且故意省略上訴人所續述:「你怎麼可以質疑我的證件是假的,如果你認為是假的,可以給我法辦」等語,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暨對刑之酌科及加減等犯罪情狀,應具法律上之重要性。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被告等被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有未合等情。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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