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遍查卷內資料, 丁女 (名籍在卷)之母 游女 (名籍在卷)從未陳述其曾親眼看到上訴人用毛巾擦丁女屁股,而依丁女在原審上訴審之陳述(詳上訴卷第六八頁),游女打開門時,上訴人與丁女已經將衣服穿好,根本不可能看到上訴人用毛巾擦丁女屁股,而K女(名籍在卷)所稱有看過上訴人用毛巾擦丁女屁股,根本與丁女所言相互矛盾,原判決置之未論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對丁女為性侵害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丁女在賴婦產科醫院病歷表影本及該院出具之函文,係稱丁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顯見丁女處女膜破裂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以前,原判決以該函文論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對丁女為性侵害行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已明確載明,雖驗出Y染色體DNA,但並未驗出有精子細胞,亦無法認定為上訴人所留,原判決認定有Y染色體DNA即係存有精子細胞,亦有證據上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㈣丁女所陳「因睡著了,不知道身旁發生了什麼事情」,顯與常理有違,良以幼女於睡眠中,遭外力強行脫去衣褲,並以男性成熟之性器官插入幼女尚未發育成熟之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實匪夷所思,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丁女、K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證人游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賴婦產科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函文及所附丁女病歷表影本、亞東紀念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丁女、K女)驗傷診斷書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丁女、K女之學生學籍紀錄表、輔導資料紀錄表、丁女、K女之年籍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對丁女、K女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辯稱:因丁女、K女二人偷錢被伊罵,且伊管教她二人太嚴才被誣陷,且游女在家做手工,晚上亦未出去工作,怎麼可能有機會侵害丁女、K女?況據渠等二人所述她二人之哥哥亦曾對渠等為性侵害;且丁女僅八歲餘,其時尚未發育,陰道甚小,如有姦淫行為,必然疼痛不堪,哭鬧不停,如何假裝在睡覺,不敢發出聲音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游女於原審所稱:伊與上訴人同睡,如果上訴人清晨起床,伊一定會知道等語,及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所稱丁女、K女曾偷錢、說謊,不敢相信女兒的話,覺得上訴人不會如此云云,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丁女、K女雖尚指稱渠等之親哥哥亦對之有性侵害,縱屬實在,亦無解於上訴人對丁女、K女有性侵害行為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及證人丁女、K女、游女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之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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