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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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為「天勝億號」漁船之船長,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將大陸地區人民 陳起棟林孔榮林愛珍游惠清林秀娟施柳英 等六人,接送至船上後載送至台中縣大甲外海處,等待快艇接駁,每載運一人可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及為警於船上密艙查獲陳起棟等六人之情事不諱,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起棟、林孔榮、林愛珍、游惠清、林秀娟、施柳英六人證稱:搭乘上訴人之船隻,為警於前揭地點被查獲之證詞、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小隊長 謝義揚 證謂:上訴人載運陳起棟等六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地點係在距離南寮漁港二十五點九二海浬之公海等語,卷附臨檢紀錄表、台灣海峽經緯度圖示漁船資料、上訴人之船員證、船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漁業執照各乙紙、認證回條影本三張、彩色照片三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承確實在台中縣大甲外海等候快艇三個小時之情事,則依其所供,堪認上訴人與同案已判刑定讞之被告 王中運 為圖載運一人可得一萬五千元之高額利潤,乃同意接運,否則,上訴人與王中運,如無私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儘可於大陸漁船接近時,予以拒絕,或以船上無線電與附近作業漁船聯絡,或將船隻逕行開至附近之港口報案,乃不思此途,將船隻駕至台中縣大甲外海,等候接應長達三小時之久,且在等候快艇無著後,復未向台中港警察人員報備,意圖矇混闖關,顯見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船舶私行運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及行為。況據大陸地區人民陳起棟、林孔榮、林愛珍、游惠清、林秀娟、施柳英等六人之證述,均未指證大陸船員有強脅上訴人載客之情事,即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確遭大陸人士脅迫。㈡上訴人之「天勝億號」漁船總噸數為十一點六九噸,船型不大,隸屬高雄籍,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中運如無本件犯行,何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五時十分出港後,拖延至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始在公海接駁,況同案被告王中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係由上訴人連絡等語,足認上訴人所辯於深夜作業時,巧遇大陸漁船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凌晨一時三十分上船後,至下午十三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時,長達十二小時之久,且載運人數多達六人,並均躲藏於狹窄之密窩內,顯見上訴人確實有使該等大陸人士非法入境之犯行。而上訴人就當時之對講機確被拔掉電線乙節,未能舉出修理之證人,以供調查傳喚,再縱如有修理之事,亦難推論係遭大陸船舶之人員所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以出海捕漁掩飾犯行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六人進入台灣地區,對台灣地區治安及國家安全造成危害,且其為船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量刑甚為允當之理由,均已詳予敍述其論據,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難謂為違法。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已說明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起棟、林孔榮、林愛珍、游惠清、林秀娟、施柳英等六人之證述,並無大陸船舶之人士強脅上訴人載客之情事,且認上訴人所辯對講機被破壞云云,不足採信,自係認上訴人之對講機有無故障,並無為無益之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之對講機有無故障,及是否為大陸船員所為,且上訴人於海巡隊之訊問筆錄,漏載上訴人所供被大陸船員押持之情事,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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